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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
桂稅復決字〔2021〕16號
申請人:LJY
被申請人: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第三稽查局
申請人LJY不服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向我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我局經審查后于2021年7月20日予以受理。被申請人規(guī)定作出《行政復議答辯書》及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
申請人請求:
申請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
申請人稱:
一、原梧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對申請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決定追繳個人所得稅3,074,190.50元,是沒有法律依據。因為2012年7月10日《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之后,現在履行中,申請人只收到股權轉讓款691.15萬元,其余股權轉讓款本人尚未收到。按照國家稅法規(guī)定,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應是按收到的股權轉讓款來繳納個人所得稅,股權轉讓款691.15萬元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余股權轉讓款待收到再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原梧州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的主要依據是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桂07民終151號]所確認的事實。但經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民事裁定書》[(2019)桂民再141號]裁定撤銷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的事實依據,已被撤銷。
三、本案《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糾紛的關鍵點。且本案經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已發(fā)回重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有待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認定。
被申請人辯稱:
一、申請人關于“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應是按收到的股權轉讓款來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主張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在申請人將其原來持有的梧州BR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他人,并已完成股權過戶,且已實際收到受讓方支付的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發(fā)布)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人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已經發(fā)生,申請人即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修正)》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1修訂)》第二十二條“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計算納稅”的規(guī)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并按《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發(fā)布)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在納稅義務發(fā)生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足額申報繳納。因此,申請人在《申請復議書》中提出的“按實際收到的股權轉讓款來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余股權轉讓款待收到再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主張于法無據,不能成立。
二、申請人關于《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主要依據《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桂07民終151號]作出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在《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第一條“檢查情況與違法事實”中,清楚載明對申請人少繳稅款違法事實的認定,依據的證據包括:由申請人及梧州BR公司提供、并經原梧州稽查局檢查人員核實的《廣西梧州BR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章程》、BR公司銀行對賬單、2012年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財務結算確認及約定以及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7)桂07民終151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實施檢查,并依據稅法和調查取得的各類相關證據,對納稅人是否存在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獨立判斷和認定,而不是只能憑借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對納稅人是否存在稅收違法行為作出判斷和認定。
具體到本案,稅務機關對申請人少繳稅款違法事實的認定,主要依據的是2012年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財務結算確認及約定等證據資料。根據上述證據資料,再結合相關稅法的規(guī)定,已足以認定申請人存在少申報繳納稅款的違法行為。另外,時至今日,申請人也并沒有對其股權轉讓行為的真實性及有效性提出任何異議,只是認為其應“按實際收到的股權轉讓款來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余股權轉讓款待收到再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綜上所述,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7)桂07民終151號]在本案中并非主要證據和唯一的證據,其所起的作用僅是對上述證據的進一步佐證。在此情況下,即使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民事裁定書》[(2019)桂民再141號]裁定撤銷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對稅務機關認定申請人少繳納稅款的違法事實并無實質影響。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處〔2018〕26號)及《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
(一)原梧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申請人正式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處〔2018〕26號),是稅務機關對申請人做出的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于申請人在收到處理決定書后,未按照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繳清全部稅款及滯納金(截止2021年7月20日申請人提出本次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尚有個人所得稅1,851,890.50元未繳納),也沒有提供相應擔保。因此,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2018修訂版)》(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公布)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目前尚不滿足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條件,對于其提出的該項復議申請應不予受理。
(二)答復人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申請人的代理人羅祖曉寄來的《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民事裁定書》[(2019)桂民再141號]等材料。經研究,答復人于2020年5月7日出具書面答復,告知申請人雖然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民事裁定書》[(2019)桂民再141號]裁定撤銷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但《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處〔2018〕26號)仍然有效,決定繼續(xù)對申請人追繳少繳的稅款。
(三)《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屬于行政答復,該答復并不能引起申請人權利、義務的變更和滅失,也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不屬于《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2018修訂版)》(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公布)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可復議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復議事項、理由與事實、法律不符,其復議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因此,請自治區(qū)稅務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依法予以駁回。
經查,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地方稅務局梧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對申請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并于2018年6月21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本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2020年3月2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桂民再141號〕等材料。申請人在《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中提出,被申請人繼續(xù)執(zhí)行《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已沒有法律依據,請求停止案件的執(zhí)行程序。被申請人作出《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告知申請人決定繼續(xù)執(zhí)行《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秾Α搓P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落款時間為2020年5月7日,但被申請人未能證明其向申請人送達的具體時間。申請人2021年7月2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本機關予以受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關于掛牌成立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等機構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7號)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主要職責為:承擔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列名大企業(yè)的稅務稽查、稅收高風險事項應對和協查等工作;負責桂林市、梧州市、賀州市區(qū)域內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違法案件的查處以及查辦案件的執(zhí)行工作”和第六條“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自治區(qū)地方稅務局南寧稽查局、柳州稽查局、桂林稽查局、梧州稽查局、玉林稽查局、欽州稽查局、百色稽查局、河池稽查局對納稅人實施但未結案的稅務稽查工作,由上述新設稽查機構對口承接、延續(xù)辦理”的規(guī)定,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作為被申請人適格。
本機關認為:
《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送達申請人后,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抖悇仗幚頉Q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作為生效的法律文書,也未被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被申請人根據上述情況作出《對〈關于請求停止執(zhí)行的函〉的答復》,告知申請人決定繼續(xù)執(zhí)行《稅務處理決定書》(桂地稅梧稽查處〔2018〕26號),其實質是對繼續(xù)執(zhí)行的解釋說明,并不引起申請人權利義務的變更和滅失,對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于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fā)現該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復議申請。
本機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9月16日
咨詢電話:13700683513
公司名稱:云南百滇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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