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磅:點擊鏈接下載 《企業(yè)重組和資本交易稅收實務研究總結 萬偉華◎編著 170萬字 解讀政策背后的“稅收邏輯”》 |
?
來源: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 裁 定 書(2015)浙溫刑終字第1491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某某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金新新。
原審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虛開發(fā)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瑞安市人民法院審理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某某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陳某犯虛開發(fā)票罪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溫瑞刑初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單位,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間,被告單位某某有限公司為提升公司資質,在未發(fā)生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陳某以支付票面金額1.5%開票費的方式通過杭州協(xié)朗貿易有限公司陸續(xù)虛開18份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發(fā)票號碼依次為05962585至05962591、01645736至01645742及01645747至01645750,票面價稅合計人民幣14970000元,均計入公司“固定資產”科目入賬,未計提折舊。
2015年1月,某某有限公司被瑞安市地方稅務局查處后繳納罰款500000元。同年3月18日,陳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姜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稅務登記證、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案件協(xié)查通知、發(fā)票情況表、關于某某有限公司案件的調查報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收完稅證明、浙江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情況說明、納稅入庫明細表,歸案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陳某的供述。
原審法院以虛開發(fā)票罪判處被告單位某某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300000元;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原審被告單位某某有限公司上訴稱,其虛開發(fā)票僅是為虛增固定資產、注冊資本,達到財務平賬且能申請建筑行業(yè)一級資質目的,未計提折舊,不具有騙稅、逃稅等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目的,要求改判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某某有限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發(fā)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且系情節(jié)特別嚴重;原審被告人陳某作為上訴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的稅收征管制度,又侵犯了國家的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具有騙稅、逃稅目的并非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某某有限公司關于不構成本罪的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原判鑒于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及時補繳罰款,已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其為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故亦應視上訴單位某某有限公司成立自首,并應予以從輕處罰。原判雖對上訴單位沒有認定自首不妥,但對其判處罰金刑的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 海
審 判 員 涂凌芳
代理審判員 夏寧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東清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用,并非旨在成為可依賴的會計、稅務或其他專業(yè)意見。我們不能保證這些資料在日后仍然準確。任何人士不應在沒有詳細考慮相關的情況及獲取適當的專業(yè)意見下依據所載內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內容均不應被視為正式的審計、會計、稅務或其他建議,我們不對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內容而導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本網站原創(chuàng)的文章未經許可,禁止進行轉載、摘編、復制及建立鏡像等任何使用。本網站所轉載的文章,僅供學術交流之目的,文章或資料的原文版權歸原作者或原版權人所有。文章如涉及版權問題,請聯(lián)系我們(13700683513、79151893@qq.com 請附上文章鏈接),我們會盡快刪除。